民用航空器飞行机械员合格审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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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8月31日交通运输部令第15号公布 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飞行机械员的合格审定工作,保障民用航空器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则。

  (b)民用航空器飞行机械员执照与等级的申请和权利行使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a)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统一管理民用航空器飞行机械员合格审定工作,负责全国民用航空器飞行机械员执照的颁发与管理工作。

  (b)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飞行机械员执照申请的受理、初审和持续监督管理。

  (a)飞行机械员,是指在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或者运行规章确定需要飞行机械员的航空器上操纵和监视航空动力装置和各个系统在飞行中工作状态的人员。

  (1)在中国进行国籍登记(以下简称为登记)的航空器上担任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飞行机械员,应当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有效飞行机械员执照或者认可函,并且在行使相应权利时贴身携带该执照或者认可函。当中国登记的航空器在外国境内运行时,能够正常的使用该航空器运行所在国颁发或者认可的有效飞行机械员执照。

  (2)在中国境内运行的外国登记的航空器上担任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飞行机械员,应当持有按本规则颁发或者认可的有效飞行机械员执照,或者持有由航空器登记国颁发或者确认的有效飞行机械员执照,并且在行使相应权利时贴身携带该执照。

  (1)持有按本规则颁发或者认可的执照、担任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飞行机械员,应当持有按《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FS)颁发或者认可的有效体检合格证,并且在行使飞行机械员执照上的权利时贴身携带该合格证。

  (2)在外国境内使用该国颁发的飞行机械员执照运行中国登记的航空器时,可以持有颁发该执照所要求的现行有效的认可证书。

  持有本规则所要求的飞行机械员执照、体检合格证或者其他有关证件的人员,在局方检查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原件。

  (a)飞行机械员执照持有人在其执照上签注有相应航空器型别且通过技术检查的航空器上操纵和监视航空动力装置以及系统工作状态。

  (2)在健康情况不适合飞行任务时,不得担任飞行机组必需成员执行飞行任务;

  为满足本规则的训练、考试或者检查要求而使用的飞行模拟机应当经局方鉴定合格,并经局方批准用于拟进行的飞行机械员训练、考试和检查以及每个特定的动作、程序。

  飞行机械员执照持有人在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之内,或者处在酒精作用之下,或者血液中或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或者受到任何药物影响损及工作上的能力时,不得担任民用航空器的飞行机组成员。酒精含量是指每210升呼出气体中含有的酒精克数或者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的酒精克数。

  飞行机械员执照持有人应当按照局方的要求接受酒精或者药物检验或者提供检验结果。

  (a)按本规则颁发的飞行机械员执照有效期限为6年,且当执照持有人满足本规则和有关中国民用航空相关运行规章的相应训练与检查要求、并符合飞行安全记录要求时,方可行使其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b)依据外国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飞行机械员执照颁发认可函,经执照颁发当局确认,最长有效期为24个日历月,仅当该认可函所依据的外国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飞行机械员执照和体检合格证有效时,持有人方可行使该认可函所赋予的权利。

  (a)执照持有人应当在执照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局方申请重新颁发执照,并出示最近一次有效的技术检查记录。

  (b)执照在有效期内因等级发生明显的变化重新颁发时,其有效期自重新颁发之日起计算。

  按本规则规定进行的实践考试,应当由局方监察员和同型别的飞行机械员执照持有人共同实施,并在局方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

  (a)在申请按本规则颁发或者补发飞行机械员执照或者认可函的申请书上作出任何欺骗性或者虚假的陈述;

  (b)在要求保存、填写或者使用的任何飞行经历记录本、记录或者成绩单中填入任何欺骗性或者虚假的内容;

  (a)在按本规则颁发的飞行机械员执照上更改姓名,应当向局方提交书面申请,附有该申请人现行执照、身份证和证实这种改变的其他文件。

  (b)按本规则颁发的飞行机械员执照遗失或者损坏后,申请的人能向局方申请补发。补发申请应当写明遗失或者损坏执照的持有人姓名、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出生日期和地点、身份证号码,以及该执照编号、颁发日期和附加的等级。

  (1)至少持有按照《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颁发的带有该航空器型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对于飞机还应当持有飞机仪表等级;或者

  (4)能正确读、听、说、写汉语或者英语,无影响双向无线电对话、机组交流的口音和口吃。申请人因某一些原因不能够满足部分要求的,局方应当在其执照上签注必要的运行限制;

  申请人应当在实践考试时通过下列内容的口试并演示与飞行机械员执照的权利相适应的知识水平:

  与飞行机械员执照持有人有关的民航法律和法规规章;与飞行机械员职责有关的运行规章;

  (1)动力装置、燃气涡轮或者活塞式发动机的基础原理;燃油、燃油系统(包括燃油调节)的特性;润滑剂和润滑系统;加力燃烧室和喷射系统;发动机点火起动系统的功能和操作;

  (2)航空器动力装置的工作原理、操纵程序和使用限制;大气条件对动力装置性能的影响;

  (3)机体、航空器操纵系统、结构、机轮装置、刹车和防滑装置、腐蚀和疲劳寿命;结构伤害损坏和缺陷的识别;

  (7)基本电气理论、电气系统(交流和直流)、航空器布线系统、焊接和屏蔽;

  (8)仪表、罗盘、无人驾驶仪、无线电通信设施、无线电和雷达导航设备、飞行管理系统、显示器和航空电子设备的操作原理;

  (1)装载和重量分布对航空器操纵、飞行特性及性能的影响;重量和平衡计算;

  (1)维修原理、适航性维修程序、故障报告、飞行前检查、加油和使用外接电源的预防程序;机上安装的设备及客舱系统;

  申请人应当在授权的飞行机械员监视下,完成不少于100小时的履行飞行机械员职责的飞行时间。申请人在经局方批准的飞行模拟机内担任飞行机械员的经历可以计为100小时总飞行时间的一部分,但最多不超过50小时。

  (1)对于所申请的航空器型别等级的运输类航空器,曾担任机长至少200小时;

  (2)至少持有该航空器型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和仪表等级,在所申请的航空器型别等级的航空器上,至少应当接受5小时之后履行飞行机械员职责所需的飞行训练。

  (c)对于具有国家航空器飞行机械员经历的人员,满足以下条件,可以替代本条(a)款的航空经历要求:

  (1)出示具有飞行经历记录的技术档案资料或者等效文件,飞行经历时间符合本条(a)款要求;

  (2)在所申请的航空器型别等级的航空器上,至少应当接受5小时之后履行飞行机械员职责所需的飞行训练。

  (a)申请人应当在授权的飞行机械员监视下,至少满足在下列领域具有履行飞行机械员职责的有关技能要求:

  (b)申请人应当演示完成本条(a)款所述各项职责和程序的能力,其胜任程度与飞行机械员执照持有人的权利相适应,并且在实践考试中应当演示出以下能力:

  申请人参加按本规则颁发执照或者增加等级所要求的实践考试,应当按规定缴纳相应的考试费用,并符合下列规定:

  (b)实践考试分为至少1小时的航空知识和至少1小时的飞行考试。判断执照申请人的操作能力符合下列要求:

  (1)按照经批准的飞行机械员实践考试标准,安全完成相关的规定的所有动作和程序;

  如果境外飞行机械员执照是国际民航公约缔约国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颁发的,并且经颁发当局确认没有不符合国际民航组织标准的签注,可以按本条申请颁发认可函。按本条颁发的认可函应当注明原飞行机械员颁发当局和执照编号,有效期最多不超过24个日历月。

  (1)飞行机械员执照认可函持有人具有按照本规则颁发的飞行机械员执照的相应权利,其权利受局方在其认可函上签注的限制;

  (2)在中国登记的航空器上行使其认可函权利时,应当遵守其认可函和原飞行机械员执照上的限制和约束,不得在其原飞行机械员执照已被暂扣或者吊销时行使该认可函的权利。

  按本条颁发的认可函仅在作为该认可函颁发依据的外国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飞行机械员执照和体检合格证由持有人贴身携带时,方为有效。

  (a)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飞行机械员执照申请人,可以向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执照、等级或者认可函的申请。

  (i)申请执照:原驾驶员执照复印件以及该航空器型别等级飞行机械员训练证明(如适用);对于具有国家航空器飞行机械员经历的人员,应当提交具有航空经历记录的技术档案资料证明或者等效文件及该航空器型别等级飞行机械员训练证明(如适用);

  (1)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即视为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受理。申请人按照地区管理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2)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完成审查。在地区管理局对申请材料的内容按照本规则相应规定进行核实时,申请人应当及时回答地区管理局提出的问题。

  (3)对于执照和等级的申请,地区管理局审查后应当填写初步意见,并将全部审查资料上报民航局进行最终审核。民航局在接到地区管理局报送来的申请人全部资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查,作出最终决定。如果未察觉缺陷,将为申请人颁发有效期限为6年的飞行机械员执照;假如发现不符合本规则要求而不具备颁发执照的条件,将颁发不予批准通知书,通知地区管理局和申请人,说明不予颁发执照的原因。民航局在作出前述决定时,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于认可函的申请,由地区管理局完成审查,无需报民航局。

  (d)经局方批准,申请的人能取得相应的执照、等级或者认可函。批准或者认可的等级由局方签注在申请人的执照或者认可函上。

  (e)执照或者认可函如被暂扣,在暂扣期内不可以申请本规则规定的任何执照、等级或者认可函。

  (a)飞行机械员执照持有人应当在行使权利前12个日历月内通过由运营人实施的技术检查,并在执照记录栏中签注,否则不得行使飞行机械员执照所赋予的权利。运行规章另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要求。

  (b)技术检查应当包括至少1小时的理论检查和至少1小时的飞行检查,理论检查能够使用笔试或者口试的方式,技术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1)本规则第63.35条对航空知识和第63.39条飞行技能所要求的内容;

  (c)运营人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按照本规则实施的飞行机械员执照实践考试,作为代替本条要求的技术检查。

  (d)在本条(a)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检查不合格的飞行机械员,只有重新通过相应实践考试,方可继续行使其飞行机械员执照相应权利。

  (e)飞行机械员执照持有人在按本条(a)款规定到期日所在日历月之前或者之后一个日历月内完成的技术检查,视为在到期的当月完成。

  对于违反本规则第63.13条规定的飞行机械员执照持有人,应当责令当事人立马停止担任飞行机械员,给予警告或者暂扣执照1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给予吊销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违反本规则第63.15条规定,拒绝、阻碍接受酒精、药物检验或者提供检验结果的飞行机械员执照持有人,责令当事人立马停止参加当日飞行运行活动;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a)对于违反本规则第63.23条(a)或者(b)款的飞行机械员执照申请人,由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执照和等级;对于飞行机械员执照或者等级持有人,由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撤销其相应执照或者等级,当事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执照或者等级。

  (b)对于违反本规则第63.23条(c)或者(d)款的飞行机械员执照持有人,由地区管理局处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a)飞行机械员执照持有人违反本规则第63.9条规定,在行使相应权利时未贴身携带执照的,依照《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b)飞行机械员执照申请人或者持有人违反本规则第63.9条、第63.33条或者第63.47条规定,无必需的飞行机械员执照或者等级进行飞行,或者从事所持执照或者等级权限以外的飞行,或者所需的技术检查超过有效期进行飞行的,局方责令其立马停止民用航空活动,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c)飞行机械员执照认可函持有人违反本规则第63.43条规定,在所依据的原飞行机械员执照已被暂扣或者吊销时行使该认可函的权利,或者所依据的原飞行机械员执照技术检查已过期,或者从事所持有认可函权利以外的飞行的,局方责令其立马停止认可函所准予的民用航空活动,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相关服务单位,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持有人受到刑事处罚的,其执照自刑事处罚生效之日起失效,不得再行使所持执照赋予的权利。

  对飞行机械员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解决措施及其执行情况记入民航行业信用信息记录,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公示。

  本规则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原民航总局于1996年8月1日以民航总局令第52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于2016年4月21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0号修改的《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同时废止。